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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罗娜进口啤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7-20 2:14: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137号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xxxxx酒店。

经营者:叶xx。

【中国国际啤酒网】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行政告诫书》(温鹿市监诫〔2023〕0003号),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向温州市政务服务热线反映在第三人处购买的科罗娜进口产品,瓶身没有任何中文字样,予以举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告诫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告诫书,并责令其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经核查第三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于同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涉案举报内容后,于2023年5月8日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第三人货柜上的6瓶科罗娜啤酒瓶体无中文标签,货柜下待售的整箱科罗娜啤酒的外箱上有张贴中文标签。第三人态度良好,当即将每瓶科罗娜啤酒都贴上中文标签。另查,第三人未曾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查处过。鉴于第三人属于初犯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予以改正,被申请人于同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温州市创建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行涉企柔性执法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温“两个健康”〔2019〕4号)等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同时给予行政告诫。三、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在举报投诉平台投诉27次,举报20次,且在购买案涉商品当天即向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看,该酒未被开启饮用,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交易习惯,结合申请人过往的投诉举报记录,可以推断其购买行为不以消费为目的,进行投诉举报、行政复议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故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第三人店铺中购买的科罗娜进口啤酒瓶身上未粘贴中文标签,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同月8日对第三人展开调查,发现第三人店铺中有6瓶科罗娜进口啤酒未粘贴中文标签。同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已整改纠正。被申请人于同日向其送达《行政告诫书》。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截图、实物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单、咨询投诉截图、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件、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现场照片、行政告诫书、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告诫后决定不予立案并答复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行政告诫书》(温鹿市监诫〔2023〕000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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