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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超市状告啤酒公司

时间:2020-6-24 2:19:28

我检举我自己 罚款你来付!江苏一超市状告滁州某啤酒公司,结果⋯⋯

【中国国际啤酒网】销售从他人处购买来的啤酒,内外标示的生产日期却不一致。买卖双方协商不成后,超市商户主动“自首”,检举自己被行政处罚,经济损失如何赔偿?6月23日,记者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近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最终超市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不合理要求被拒绝,超市举报自己被行政处罚

2018年3月,因经营需要,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某超市商户通过朱某一人成立的滁州某啤酒公司购买“XX黄山”瓶装、罐装的啤酒共计1485箱,支付货款25250元。后该超市持啤酒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到生产商处提取了该批啤酒。在销售过程中,该超市发现啤酒公司出售的啤酒中存在部分产品内外标示的生产日期不一致情况,遂立刻向啤酒公司及生产商反映。

经过查询发现,该批啤酒不存在质量问题,仅仅是由于生产商的喷码机发生阶段性错误,将出厂日期打错了。了解该情况后,生产商表示愿意召回瑕疵货品并承担所有费用。但该超市却不满足于此,在提出不合理要求被拒绝后,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并被立案查处。

2018年9月,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超市销售的“XX黄山”啤酒中有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对其处以没收该927箱“XX黄山”啤酒(价值15759元)及罚款100515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8年11月,该超市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均未就该案进行上诉,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20年4月,该超市账户被依法划拨罚没案款201030元。

2020年5月,该超市向南谯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滁州某啤酒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886元,朱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因个人处罚义务不履行,加罚款卖家不予赔偿

滁州市南谯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湖县某超市与被告滁州某啤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啤酒存在部分产品内外标示的生产日期不一致,被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处罚,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啤酒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71元,被告朱某作为啤酒公司的一人股东,也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超市自身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罚没款被加罚100515元的扩大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赔偿。

遂依法作出以下判决:被告滁州某啤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7371元,被告朱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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